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09231973********,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街的“海鲜E族”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宋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金茅台白酒。当晚21时50分许,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沿曲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洞井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8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033号检验报告书,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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