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副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住**。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销售副总经理,2017年11月4日中午,该驾驶鲁******轿车陪同客户到莱阳市**路兴红酒店用餐时,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门口停车场,饮酒后该联系单位派车离开,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陪同客户饮酒后又乘坐单位用车返回兴红酒店停车场,并安排单位司机谭某某驾车在路边等候,该独自返回鲁******轿车内取个人物品时,应他人要求发动车辆挪动车位时,挂错挡位起步时撞倒距车前不足半米的广告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闻讯赶来的物主任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在明知任某某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7.97mg/100ml。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任某某1600元并取得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后于事故地点驾车起步时,与广告杆相撞,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系醉驾挪动车位,起步时发生单方事故,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调查,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物主谅解、认罪认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