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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栋**房,系长沙市**保险公司员工。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上,被不诉人宋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道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被不诉人宋某某喝了三瓶550ML的“青岛”啤酒。当晚21时36分许,被不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谷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诉人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不诉人宋某某带至长沙市正和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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