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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罪)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21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N**号白色“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S104道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阳乡前刘庄村口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并带至武陟县济民医院抽取血液。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89.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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