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潮江乡**村**组,现住衡阳市蒸湘区**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20分许,宋某某执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白色猎豹牌小型汽车,在华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船山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唐某某、李某某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呼吸检测值为100mg/100ml。民警依法抽取宋某某血液样本,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9.04mg/100ml。案发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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