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安顺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日被巴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租赁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罗某某的院子开设养鸡场。
为了满足养鸡场资金周转的需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被害人邓某某的朋友禹某某的联系,于2013年10月29日向邓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宋某某承诺,若3个月后不能按期归还邓某某的3万元借款,则把自己位于巴南区**村**栋**单元**的房屋租赁给邓某某,租期3年,每月416元,以冲抵该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重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即2014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从借款到期日开始。同时,宋某某向邓某某出具收条,表明2013年10月29日收到邓某某借款3万元。
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张贴广告表明要出租其位于**村**栋3万元**的房屋,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宋某某,双方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年,即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租金共计2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时,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收条,表明2013年12月7日收到刘某某房屋租金2万元。
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离开重庆,变更联系方式,购买名为“肖某某”的身份证用于日常生活。2013年12月中下旬,被害人刘某某联系宋某某要房屋钥匙入住时,已无法联系宋某某;2014年1月下旬,被害人邓某某联系宋某某履行租赁合同,也已无法联系宋某某。之后,邓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与宋某某的纠纷提起诉讼,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后,经邓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江北区法院向綦江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邓某某根据该通知书从**村村委会领到该村处置宋某某开办的养鸡场所余款项11000元。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土桥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肖某某身份证等物证;
2.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民间借款纠纷,以租房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如实供述,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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