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9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28日,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其公司负责人曹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赵某某以包月价10000元从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得号牌为甘A2W***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并将租金交至2018年2月,后经曹某某无法联系到赵某某,赵某某所租赁的车辆也未归还曹某某。
2017年10月15日,赵某某、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二手车交易市场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宋某某名下号牌为甘A95***的一辆路虎神行者越野车以19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该公司,车辆登记证交公司留存并在兰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车辆暂由宋某某使用,但不得私自处置。
2017年10月21日,赵某某、宋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在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建设项目部办公室内,与受害人肖某某达成出售车辆事宜,并分别与肖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出售给肖某某车牌号为甘A2W***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为甘A95***的路虎神行者越野汽车各一辆。合同签订的当天,肖某某让其朋友王某某、李某某陆续向赵某某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170042600********的账户转款31.94 万元,并自行向赵某某支付现金3.06万元。合同双方当场交付了出售的车辆,合同约定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肖某某多次催促赵某某、宋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
2018年6月,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通过GPS定位发现号牌为甘 A2W***的丰田汉兰达车停放在兰州市**区******厂,经出示其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后曹某某将车开走。赵某某、宋某某拒不退还31.94万元车购车款的情形下逃匿。2018年11月2日赵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3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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