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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系吴忠市利通区**电动车配件部经营者,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黄河路372号其经营的**电动车配件部门口,非法占用人行道修理电动车。吴忠市利通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单某某、杨某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执法,在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修理电动车用的工具扣押收走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先用拳后用钢管殴打执法人员单某某,暴力阻碍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被害人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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