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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妨害公务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7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8时许,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和特勤中队的执法人员在本市官桥镇石灰嘴村部门口的X016县道马路上开展“一盔一带”戴帽整治行动,现场查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未带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二轮女式摩托车。在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嫌要到浏阳市**队接受处罚太远太麻烦,拒不配合执勤交警查扣其摩托车,并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不愿意下车,以此阻止执勤交警暂扣其摩托车。经执勤交警工作人员多次向其解释处罚流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仍旧不愿配合,坚持要执勤交警现场处罚。僵持一段时间后,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队长屈某某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并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多次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其下车配合执法,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屈某某要执勤人员将其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不配合并反抗,期间用脚踹了执勤民警被害人旭某某大腿上几脚,咬了执勤辅警被害人冯某某左手手臂上一口。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无牌摩托车违法处理须知、人员档案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旭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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