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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镇**村*屯,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安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7日,姬某某指使褚某某说:“有人到工地阻止拆迁,你去看着,不让他阻止拆迁”2015年7月18日3时许,褚某某纠集宋某乙、宋某甲、 宋某丙等人,褚某某驾驶丰田车拉乘宋某甲,宋某乙驾驶赛马车拉乘宋某丙、肖某某在安达市一加一宾馆门口守候,被害人吕某某从一加一宾馆出来,褚某某看见以后对宋某乙等人说:“快把他整车里去,别让他往钩机那里去。” 褚某某、宋某甲二人拉着吕某某,把吕某某拉进宋某乙驾驶的赛马车内,褚某某指使宋某乙开车拉乘吕某某离开,过了一会,褚某某打电话联系宋某乙,问宋某乙:“开车到哪里了?”二人约定在安达市寺庙附近会合。二人开车会合以后,宋某甲从褚某某驾驶的丰田车下车,上了赛马车,宋某甲驾驶赛马车到安达市光明村四屯的砖道上,停车约半个多小时。褚某某给宋某甲打电话说:“有人报警了,你们把人放了。”宋某甲等人把吕某某放走。在吕某某被控制期间,姬某某、武某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把吕某某的老达华商服楼拆扒。经价格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29,736.00元。

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事实中,褚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在控制被害人吕某某时,主观上不明知施工现在正在非法拆扒吕某某的老达华商店房屋,宋某丙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故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丙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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