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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住河南省商丘市***********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8月19日00时许,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路*****宿舍楼孟某某家里,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吃饭,饭后走到*****宿舍楼下时,宋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引起撕打,李某某,宋某某见状和宋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右手第一指骨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王某某右手第一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王某某体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2019年6月21日,对宋某某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0日,嫌疑人宋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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