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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泽检一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泽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租车回到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祥太园小区,借酒撒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停放在2号楼下李某某的晋E****6号白色大众朗行轿车、牛某某的晋E****5号香槟色悦达起亚轿车、王某某的晋E****5号白色五菱轿车、郜某某的晋E****7号白色悦达起亚K3轿车、郝某某停的晋E****8号白色悦达起亚K2轿车、田某某的晋E****3号白色斯柯达昕瑞轿车划损。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部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4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泽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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