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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盐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盐田区**有限公司车辆管理人员,现住深圳市盐田区**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8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喝酒后来到深圳市盐田区金水湾尚岸养生园会所洗脚,在该会所楼下一楼通道入口处,宋某某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会所工作人员杨某乙已对杨某甲、宋某某二人拳打脚踢,杨某甲、宋某某均未还手。后杨某甲和宋某某与对方理论,过程中,宋某某在醉酒情况下,多次劝杨某甲离开无果后恼羞成怒打了杨某甲耳光,并用脚踢到杨某甲右肋处,造成杨某甲第8、9根右肋腋前段骨折,杨某甲随即倒地,后杨某甲报警。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甲成和解,宋某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一万元,杨某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表示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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