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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单元**室,现住万州**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驾驶车牌为渝D****9二轮摩托车,来到318国道改线扩建工程长坪至苏拉口段项目部设立的拦截卡口。因前方公路挖断无法通行,卡口值守工作人员唐某某对宋某某进行劝返,宋某某认为被人故意刁难而不得不原路返回。在返回途中,宋某某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项目部沿途停放在路边6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和1辆货车的玻璃砸坏(共计13块)。经认定:被砸坏的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1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利价认定[2020]79号、收条、谅解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单位项目部负责人);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寻衅滋事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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