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6日晚,在本市沿江大道“帝苑KTV”一包间唱歌喝酒的年轻人以服务员尹某某推门进来打扰众人为由,让尹某某蹲在门后,后大堂经理带尹某某离开包间。“帝苑KTV”老板邓如义(已起诉)得知此事后,次日晚邀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已过时效)、高某乙(已死亡)等人在KTV大包间玩以维持秩序。当日20时许,谷城县人张某某(男,时年27岁)、吴某某(男,时年23岁)、宋某某(男,时年23岁)、周某某(男,时年25岁)等上十人到“帝苑KTV”5号包间唱歌、喝酒,22时左右,张某某酒后将包厢内玻璃茶几撞倒,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邓如义、李某甲、高某乙、高某甲等人闻声持刀和啤酒瓶冲进5号包厢,威胁张某某、吴某某、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等人并让众人跪在包厢地上,用刀背和啤酒瓶子打砸包厢内的张某某等人,造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被害人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邓如义交待服务员都不许泄露此事。当晚吴某某报警。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乙、胡某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宋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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