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玉门市新市区**路**号商铺**层**室。2019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平,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窜至玉门市新市区**西路**城**号“**物流有限公司”门口,为宣泄情绪、发泄不满,持砖块、椅子、垃圾桶等物品打砸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物流有限公司”店门,并用手掰倒门前空调外挂机,造成店门玻璃、门扇、空调外挂机、店内电视柜、沙发、花盆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2019年11月22日,经酒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42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先后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4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4块、椅子1把、桶子2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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