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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5********,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5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济州岛洗浴门前,因与其女友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宋某某为发泄私愤,无故将停在济州岛洗浴门前的三辆轿车前机盖与后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三车车损价值为396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三被害人均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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