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丁某某酒后至中宁县柳青渠丰安路桥头处无故将桥栏杆推倒,后逃离现场。经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坏栏杆价值人民币5812元。案发后,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丁某某赔偿中宁县柳青渠管理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