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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7********,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园**号楼**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滋事,在本市南开区芥园西道与咸阳路交口附近道路随意拦截过往行人及行驶车辆,并先后无故将被害人邢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停放在芥园西道裕达花园小区附近路边的牌照号分别为津H****6的灰色宝骏牌汽车、津J****3的白色北京现代牌汽车、津D****1的灰色马自达牌汽车的车门、反光镜损坏。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物品价值合计3066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40.3mg/100ml。

同年12月15日0时许,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在芥园西道大园新居小区保安室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抓获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邢某某3200元、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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