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住某某村。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7日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被害人邓某某2003年未能给其处理好被玻璃扎伤的手为由索要赔偿,多次伙同宋某甲到邓某某家中辱骂、向邓某某家中倒垃圾、在邓某某家门口挂横幅、贴传单,派出所多次出警警告均未果,致使邓某某一家无法正常生活。
1、2018年3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宋某甲将“压麦子用的石头流轴”推到邓某某家的大门右侧,影响邓某某家正常出行。
2、2018年4月1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内垃圾倒在邓某某家大门口,影响邓某某家正常出行。
3、2018年4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内垃圾倒在邓某某家院内,影响邓某某正常生活。
4、2018年5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一辆装有垃圾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内垃圾倒在邓某某家院内,影响邓某某正常生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作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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