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同年11月30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至6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三次收购蒲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2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通讯营业厅内,以350元的价格收购蒲某某盗窃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后以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7PLUS价值人民币1880元。
2.2019年6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营业厅内,以100元的价格收购蒲某某盗窃的一部华为P9手机,后以358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华为P9手机价值人民币267元。
3.2019年6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营业厅内,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蒲某某盗窃的一部苹果XS手机,未转卖。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XS手机价值人民币6092元。
2019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手机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平台手机买卖记录、收条、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蒲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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