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村庄**号,务工,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酒店,看见被害人唐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即上前劝解,后被唐某某踢了一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随即挥拳击打唐某某脸部,并踢了其一脚,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6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单某某的证言、伤势鉴定、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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