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9********,汉族,专科在读文化,群众,湖南**学院大二学生,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前台想开房,当时正值被害人张某某上班,张某某报完房间价格后宋某某说钱不够,要抵押手表,张某某表示酒店内不提供抵押服务,并说没钱就不要开房。二人遂发生争执,宋某某冲进前台内将张某某推倒在地上,之后用脚多次踹张某某,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宋某某已赔偿张某某损失十万元,张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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