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街**,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通州区杨庄商业街因停车问题与向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向某某推倒并踢踹向某某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向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宋某某右足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于2020年10月1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始终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赔偿费用收据、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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