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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塔河林业局**管护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塔河镇林缘小区C6号楼友谊佳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黑塔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2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持刀伤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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