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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0时05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陈某某在宝坻区史各庄镇开发区天津华冠木器股份有限公司门卫室东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宋某某持铁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情况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管等物证;

1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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