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7********,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其舅舅门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南区法院八里台法庭门前发生纠纷,后以拳脚互相厮打,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其舅舅门某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门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左眼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等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亦被打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报警,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与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鉴定意见;
4.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谅解协议书
等书证;
5.证人证言;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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