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号。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孩子探视的问题,与前妻汪某甲、汪某甲的弟弟汪某乙在汪某甲租住的休宁县**村**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拳头将汪某乙鼻子打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乙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汪某乙医疗、营养费等费用2万元,取得了汪某乙的谅解,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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