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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外卖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号。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孩子探视的问题,与前妻汪某甲、汪某甲的弟弟汪某乙在汪某甲租住的休宁县**村**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拳头将汪某乙鼻子打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乙的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汪某乙医疗、营养费等费用2万元,取得了汪某乙的谅解,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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