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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8时15分许,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东门保安处传达室内,庄晓冉、侯玉龙因出入厂门与宋某某等多名保安发生争执,宋某某、蔡帅帅、毛帮玮、孙效忠、毛萌、刘善单合伙将侯玉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侯玉龙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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