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1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3日、4月10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12日、5月10日重报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9时许,山丹县**镇**村居民梁某某驾车(车上乘坐有其妻子吴某某、女儿梁某甲、梁某乙)行至山丹县**镇**村第某个巷道、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家某房门前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停放在马路中间挡住了去路,梁某某遂驾车驶上人行道绕过了小轿车。犯罪嫌疑人宋某甲的父母宋某乙、李某某见状便辱骂梁某某,梁某某遂将车辆停下,梁某甲先从车上下来与宋某乙、李某某、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吴某某从车上下来与李某某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梁某某撕扯在一起,梁某乙遂报警。期间,吴某某、梁某甲、梁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系轻伤二级、梁某甲系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在本院与侦查机关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宋某甲支付吴某赔偿金3.9万元,吴某向宋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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