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427311990********,满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绛县**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东莞市南城区**大厦**酒吧**楼会员**号房喝酒娱乐。期间,宋某某与杨某某在会员**号房前及酒吧大厅发生口角,并持铝合金管子及用拳头击打杨某某脸部和头部,致使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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