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国明,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扎兰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扎兰屯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扎兰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扎兰屯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 10月12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12月18日出庭支持公诉,于2019年12月26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扎兰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3日17时许,在扎兰屯市**镇**村**组被害人吕某某家门前,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吕某某堆放在路边的杨树为自己所有为由,强行使用油锯欲将杨树锯断,吕某某上前阻拦,宋某某使用油锯将被害人隋某某左前臂、吕某某右上臂、左前臂、左手锯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体表皮肤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评定为轻伤一级;左前臂桡神经断裂、左前臂桡动脉断裂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遗留瘢痕、左手2-5指伸肌腱断裂、左拇长、短肌腱断裂、左拇长展伸肌腱断裂均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在案发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内容不全面,没有提取被害人受伤时所穿衣物,案发后制作侦查实验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结合卷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随卷退回扎兰屯市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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