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8119**********,汉族,初中文化,**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乡**村***号,现住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民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在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村部会议室内,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用膝盖将刘某某左侧肋部顶伤, 2019年6月17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侧5、6、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民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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