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昆山市**电子公司食堂就餐时,因取点心数量问题和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在被害人徐某某捡地上餐盘时,将被害人徐某某推倒,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 经医疗后病情恢复稳定,徐某某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妻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徐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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