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电视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0 日8 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武汉市轨道交通6 号线与7号线换乘的园博园北站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下车拥挤产生言语冲突,后在站台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致其左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眼部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 月5 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同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8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病历、和解申请、和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单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自首、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