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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6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其**同事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武展东路的“友元”餐馆内醉酒后与他人发生冲突,便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又与**人员发生争吵和拉扯,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背摔”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其右小腿撞到路边铁栅栏,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程某某报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2.被不起诉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6.证人宋某、易某某的证言;7.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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