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5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系邻居。2020年2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宋某甲偷了他家的鱼,便来到宋某甲的菜地,与宋某甲理论,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宋某某致宋某甲的头部、胸部受伤。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甲左侧第6-8前肋骨折,左侧第4-5肋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6月24日,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由宋某某一次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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