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瑞祥陶瓷市场内的“新恒隆陶瓷”工作。2019年10月5日17时许,因怀疑被害人宁某某盗窃店铺后门仓库的瓷砖,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宁某某用瓷砖砸了宋某甲的额头,宋某甲将宁某某摔倒在地后用脚踢打宁某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3日,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0月25日,宋某甲赔偿了宁某某的损失13.5万元,并取得了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现场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卢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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