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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其父亲宋某甲在靖远县**乡**村**社**岘放羊时,拓某某开三轮车拉羊粪经过,宋某某、宋某甲以拓某某的三轮车惊了其羊群为由挡住拓某某的三轮车,宋某某用铁锹往下扒拓某某三轮车上的羊粪,拓某某阻拦时与宋某某互相轮起铁锨击打了对方一下,致宋某某的右嘴角受伤,拓某某的左手受伤。经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拓某某伤情为:【左手第5掌骨远端】掌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拓某某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中宋某某与拓某某二人当时均抡起铁锹打向了对方,双方仅仅对打了一下,拓某某左手受伤肿了,宋某某嘴角受伤,现场只有三人。拓某某陈述宋某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宋某某与其父亲却陈述是防卫。其他证人是事后才到现场的,不能证实当时情形。二、在卷证据只能证明拓某某受伤,而不能证明当时是何人先动手的。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只有一次对打行为,是何人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何人是主动的,何人是被动的,是互殴过程的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正当防卫不清。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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