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63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9日被本院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坐在其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芭乐 KTV路边一部小轿车驾驶室休息时,被害人纪某某酒后以为该车系其所有,遂叫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下车并坐到小轿车上。二人就该车是谁所有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报警。不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朋友蒙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双方继续理论争执。期间,纪某某往芭乐KTV附近的山图烧烤店方向跑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蒙某某追上纪某某,二人徒手对纪某某的脸部、身体等处进行殴打,致纪某某鼻子等处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纪某某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同安区**镇**里**号**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7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一方与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现已赔偿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另案处理审批表、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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