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2号

被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组**号,现暂住贵阳市南明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同月31日经本院对被不起诉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8年8月1日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该局解除了宋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对宋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现宋某某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富源天地人行天桥下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用一个玻璃杯击打被害人余某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向被害人余某某赔付了48000元人民币,余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另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案发后主动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