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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22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河东尚庄村中心街,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蒋某某、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蒋某某、韦某某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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