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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2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董某甲、巨某某、徐某某在**烧烤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碰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董某甲和宋某某认识,董某甲和宋某某说了几句话,徐某某看董某甲和宋某某聊的挺不愉快,徐某某就将宋某某推走,这时**烧烤店停电,董某甲、巨某某、徐某某向楼下走,巨某某和董某甲在前先走,徐某某落在后面,董某甲和巨某某从烧烤店里出来的时候又碰见宋某某,董某甲过去搂着宋某某的脖子聊天,在聊天时,董某甲踢了宋某某腿部一脚,随后宋某某和董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宋某某和董某甲厮打的过程中二人倒在地上,并继续厮打,与宋某某同行的李某某、董某乙、杜某某、王某某和董某甲同行的巨某某过去拉架,董某甲打了拉架的董某乙右侧面部一耳光,在董某甲打董某乙时,其手腕上带的手表将董某乙左侧眼睛下方眼袋部位划出一处1cm左右伤口,徐某某发现董某乙受伤就将董某乙拉到一边询问伤情,李某某冲到董某甲面前质问董某甲为什么打女人,这时巨某某冲过去打了李某某头部几拳,李某某还手搥了巨某某两下,之后李某某过去询问董某乙伤势,徐某某过去将宋某某拉到一边,董某甲指着其中一个拉架的男的(王某某)说:“我他妈认识你,你不就是王某某吗”,董某甲说完之后就打了王某某两下,王某某还手打了董某甲两下,杜某某过去劝架让董某甲离开,董某甲打了杜某某两个耳光,董某乙过去找董某甲理论,董某甲拽着董某乙的头发将董某乙拽倒在地,徐某某松开宋某某后过去拉架,宋某某又冲过去用拳头打了董某甲头面部几下,之后董某甲和宋某某被拉开,拉开后董某甲发现在与宋某某厮打过程中右侧脚部受伤,徐某某、巨某某将董某甲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董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董某甲右侧腓骨远端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青冈县**镇**小区南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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