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区**路**号**号楼西侧仓库内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宋某某拳击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坐在宋某某的电脑桌边翘着双脚玩手机,宋将其脚挪开后用手机拍了照,怀疑宋要打小报告与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其右眼被宋用拳头打伤。

2.证人陈某某、教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串岗坐在宋某某电脑桌边的椅子上翘着脚打游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互殴,蒋某某右眼被宋某某打伤。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蒋某某的《就诊记录》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

6.《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家属赔偿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已谅解宋某某。

7.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单位为其请求宽谅处理。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真诚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