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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平素关系较好。2017年10月2日,宋某某与朋友魏某某等人参加孙某某的生日宴会,当晚11时许,众人酒后又到伊通镇内**KTV唱歌。期间魏某某与妻子万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劝解魏某某引发争执,后宋某某与魏某某一起来到楼外,互相争执过程中魏某某从怀里掏出啤酒瓶子砸向宋某某,宋某某用手臂搪开,啤酒瓶子弹落到附近一出租车门上。随后宋某某在附近花坛上捡起一个玻璃瓶,砸中魏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受伤害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19日,宋某某赔偿了魏某某损失3万元,达成民事和解,魏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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