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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51968********,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局定远分局职工,住定远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 柏正群。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在定远县定城镇伟华新天地“**”店铺门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要到该店铺去找人,房主刘某甲不同意宋某某进入,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朝被害人刘某甲左腿踢了一脚,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左腿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网上刑拘在逃(刑事拘留措施未执行,因疫情原因被列为在逃人员),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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