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队。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是堂叔嫂关系,相邻而居。因位于双方房屋围墙旁的地方归属引发争执,宋某某用锄头铲温某某房屋围墙边水沟旁的土,温某某则上前抢宋某某的锄头进行阻拦,双方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宋某某致温某某跌倒在地,造成温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温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温某某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温某某于2019年5月4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给宋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宋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鉴于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