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魏某某、鲁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花姐烧烤店”门口与被害人杜某某产生纠纷,后三人与杜某某进行打斗,致使被害人杜某某头部损伤,右眼球损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宋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
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杜某某进行了赔偿;2020年3月7日被害人杜某某向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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