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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4时50分许,在明水县**乡**村**屯刘某甲家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刘某甲、王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拿铁凳子对刘某甲殴打时,将拉架的被害人刘某乙右手手背打伤,造成刘某乙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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