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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2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4********,汉族,文盲,务工,住绍兴市柯桥区**镇****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门口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杨某某拉倒在地后坐在杨某某腹部,后被劝开;同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扭打,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杨某某拉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左前臂、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肋骨二处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平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赔偿杨某某1.5万元,获得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2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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